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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2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八「龍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工程師,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 先後數次經由Windows NT作業系統之網路資訊服務之unicode漏洞,入侵原告所 有之證券網路下單系統,盜取原告客戶之身分資料,登錄錯誤稽核檔案進行如下 交易,致原告必須賠付客戶交易差額或依申報錯帳方式轉賣處理,因而造成共計 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損失(詳如附表所示):㈠九十年 三月六日原告員林分局客戶黃宗柱(帳號一四二八七)遭被告冒名買進二百張宏 總(股票代號二五二一)之整股預掛單,訴外人黃宗柱依約辦理交割後請求原告 賠付交易差額,原告為此產生交易差額及稅款計二萬零二百七十一元之損失。㈡ 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告金山分局客戶沈里彥(帳號一00九八)遭被告冒名買進五 十張中信0九(股票代號0六一五)之整股預掛單,經原告依申報錯帳方式轉 賣處理,為此產生交易差額及稅款計五萬零二百六十元之損失。㈢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原告金山分局客戶林根梅(帳號六八三七)遭被告冒名買進二百張中信0九 (股票代號0六一五);客戶李彥毅(帳號一四五七三)遭被告冒名買進一百六 十張中信0九(股票代號0六一五),嗣經原告依申報錯帳方式轉賣處理,為此 產生交易差額及稅款計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之損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起訴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九十年三月六日中央信託局網路下單委託明細表節本、 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中央信託局轉帳支出傳票、九 十年三月七日中央信託局網路下單委託明細表、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證券課九十 年三月七日更正投資人帳號明細表、買賣錯帳處理申報表─錯誤發生聯、處理聯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央信託局網路下單委託明細表節本、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 證券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更正投資人帳號明細表影本各乙件、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六件、買賣錯帳處理申報表─錯誤發生聯、處理聯影本各 七件、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三十三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 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證券經 紀商依本作業要點二申報錯帳,報經本中心同意,股票部分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以錯帳處理專戶就其原數為買回或轉賣處理,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 錯誤帳處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入侵原告網路下 單系統,盜取原告客戶之身分資料,登錄錯誤稽核檔案進行各項交易,致原告因 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誤,而賠付客戶或依申報錯帳方式轉賣處理,造成如附表所 示差額及稅款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二 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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