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明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
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分
三十六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
即未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依上開
標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
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
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