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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5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明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分 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 即未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依上開 標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 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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