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七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八
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應於每
月十日前繳交。又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一十九萬五千元,分別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五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五萬元、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給付九萬五千元。
惟原告均未按期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且九十一
年一月份、九十一年五月份、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租金亦均未給付,經原告以
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為給付,被告逾期
迄未給付,原告依法自得終止
租賃契約。
原告於訴訟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送達被告。是
爰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契約終止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六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前段復有明定。再按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房屋
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自得依
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查
兩造租賃契約附款三約定:「九十年八月十日
押金改九十年八
月二十五日付五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付五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付五
萬元」、租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方遵守本契
約各項條款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應為終止之意)收
回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五月、六月未付租金,其積欠租金總額已餘二個月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又未依約定給付押租金,經原告去函定期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足稽,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六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