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О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О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並約定於二年內清償。然被告並未信守承諾,經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清償一萬元,又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
才又陸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九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各清償
一千元,
惟其後即未再清償,是被告尚欠原告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匯水單、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