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幼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財榮
被 告 玉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右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十樓,雖據原告
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被告
具狀陳明兩造係合
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依合約書上均有兩造各自
塗改之痕跡,顯見兩造應無共同管轄法院之約定甚明,故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
主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