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幼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榮   被   告 玉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十樓,雖據原告 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具狀陳明兩造係合 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依合約書上均有兩造各自 塗改之痕跡,顯見兩造應無共同管轄法院之約定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 主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