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湯佳華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恩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被告業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一九九二四
六號函核准解散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清算人之姓名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有
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
足稽。
三、原告逾期逾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