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張師誠 同右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積欠本金
債權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
七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帳務管理費三百元,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
權,爰依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
五元及其中本金債權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於
給付遲延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
抗辯,
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三、被告與原告簽定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應遵守該契約之約定依限清償繳
納本息,而負該貸款契約
債務人責任。茲被告逾越約定期限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
,從而,原告依該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
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債權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