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
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沈泰鴻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溪
崑分部為付款人,
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一
紙,
詎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
抗辯稱:
系爭支
票是伊同意訴外人沈泰鴻簽發,經伊蓋章後,由沈泰鴻持交原告,作為沈泰鴻購
買土地之訂金,但後來土地沒有買成
云云。
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
所稱系爭支票係伊同意由沈泰鴻簽發,經伊蓋章後,由沈泰鴻持交原告支付其
購買土地之訂金
等情,核其性質,應係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沈泰鴻使用;姑不論
被告所稱借票乙節,並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且即令屬借用性質,借用
人沈泰鴻既將支票轉讓於
第三人(即原告),不問該第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
亦
非惡意取得,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仍須對
上開支票負責,要不得以借用票
據為抗辯(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
五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
之前手即訴外人沈泰鴻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顯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