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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依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張碧霞擔任會首,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 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連會首計七十五 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止,每會五千元,採內標制,底標五百元,連會首計七十七會之互助會( 以下簡稱乙會)。二會均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 加標一次。原告參加上開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七百 元標取甲會,均依約按時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原告欲標取甲會 均未能得標,經訴外人張邱秀英前往詢問後始悉,原會首張碧霞已死亡,由被告 繼任會首,因為原告處理會務之訴外人王秀寶未繳交會款,故不准原告標取甲會 會款,原告因被告之無理行為,遂不再繳交會款,與被告終止合會關係,經計算 結果,原告就乙會已繳交五十三次會款,共二十六萬五千元,就甲會於標取會款 後至結束止,尚應繳納十四次會款共七萬元,二相扣除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十九萬五千元,經催討,並無所獲,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因王秀寶之介紹而參加系爭二互助會,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 ,原告對於會款之給付、標取,被告對於原告得標金之交付均委由王秀寶行之。 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標取甲會,被告連同乙會得標人會款共五十三萬九 千九百元匯入王秀寶帳戶,原告並活會。且原告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 不得退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前開二互助會會員, 各參加一會,甲會部分已標取會款,會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事實不 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主張原告乙會部分亦已標取會款等語, 查:被告自承我太太過世前交待,只要針對王秀寶就好,我不認識原告。證人 王秀寶證稱:我不記得幫忙處理多少會款,我只認識張邱秀英。證人張邱秀英證 稱:我是請王秀寶處理的會款,甲會有六會(張玲慧、張文鴻、張邱秀英、張依 玉、原告、劉江珠),乙會有七會(前開六人及張華珍)。原告甲會有標、乙會 未標等語。依證人所證及原告所陳,原告有無標取會款,僅受原委託之張邱秀英 知情,張邱秀英既證稱原告乙會未標,原告應係尚未標取乙會會款無疑。再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王秀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之 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經法官提示系爭會單質之甲○ ○(即被告):「你標王秀寶的會來抵王秀寶欠款的有哪幾會?」,結證稱:「 偵卷第十頁(即甲會部分的最後兩會,就是編號七十、七一。我隨便標。我照順 序標。偵卷十一頁,我是標編號七十五的會來抵王秀寶的欠款。」(參見本院前 開刑事卷宗,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甲會編號七十一即原告,且被告 亦僅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標取甲會,被告連同乙會得標人會款共同 匯入王秀寶帳戶,並未指出原告何時標取乙會,益證原告主張其為尚有一活會為 真實。被告因與王秀寶間有會款糾紛,未經原告同意標取原告會款以抵王秀積欠 其本身之會款,於法尚有未合。 三、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本 件會款之會期自八十六年起,分至九十年、九十一年止,其債之發生日期為八十 六年間,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從而本件並無修正 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會員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退會 。」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不得退會自無理由。況系爭二互 助會會期已結束,原告自得請求結算會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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