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
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
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支票係簽發予
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預付錄影帶貨款之用,但該公司並未依約給付
,伊與原告間並不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查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執其與
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無據,被告
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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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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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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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壹萬玖仟元 │HM一六一一六八│九十一年五月三│
│ │清水分行 │一日 │ │一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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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壹萬玖仟元 │HM一六一一六八│九十一年四月三│
│ │ │日 │ │0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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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右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壹萬玖仟元 │HM一六一一六七│九十一年四月一│
│ │ │一日 │ │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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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壹萬玖仟元 │HM一六一一六七│九十一年三月一│
│ │ │八日 │ │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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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右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壹萬玖仟元 │HM一六一一六七│九十一年一月三│
│ │ │一日 │ │七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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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捌仟元 │HM一六一一六六│九十年十二月三│
│ │ │一日 │ │一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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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壹萬玖仟元 │HM一六一一六七│九十年十二月三│
│ │ │一日 │ │六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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