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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蕭銘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於借用後依年金法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加計違約金。被告僅按月清償相借款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二十 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 背面之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仍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 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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