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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梅毓   訴訟代理人 林清州   被   告 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七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五─八一─四一五三─三0─二), 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 及九十一年一月份電費五千零八十三元,合計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電費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二件、過戶登記單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用電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十萬四 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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