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 敏 慧
法院
書記官 利 海 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皆為訴外人盧秋蘭所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
會首計三十七會之互助會會員。會首盧秋蘭因故自九十年九月起無法使互助會繼
續進行,約定將會首對已得標被告之
債權轉讓予未得標之原告,約定被告應自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五日止,每月償付原告一萬元,並立據為憑。
詎
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前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開約定書之真正不
爭執,
惟辯稱
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尚有多人,若被告單對原告給付,亦不能
免
除被告對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單、約定書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甚信
其主張為真。惟被告辯稱若單對原告給付,亦不能免除被告對其他未得標會員之
合會金債務。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無效。再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
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為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
會首之信用與
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
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
以抽纖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之
會員。依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
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是依民法第七零九條之九第一項、
第四項之規定觀之,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得標會員對全體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每一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均有
會款
請求權。須經全體未得標會員同意,已得標會員始得對特定人為全部清償,
以保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縱係會首亦無權作主。是本件
兩造單獨約定,被告
(已得標會員)僅對原告(其中一未得標會員)清償全部會款,已違反前開法律
之
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約定書,求為判決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