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 告 台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丕文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一之二號三樓,
惟二造所
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