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   告 台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一之二號三樓,二造所 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