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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季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助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福元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七百元,用以支付貨款,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八十萬八千七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借給訴外人蔡福元,但屆期 蔡福元並未將票款存入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 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福元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而被告並未抗 辯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出於惡意之情事,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既為發票 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蔡福元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其上開抗辯,足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 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 │台灣土地│ │ │ │ │一 │DB0000000 │甲○○ │銀行雙和│二十四萬元│91.03.10│91.05.20│ │ │ │ │分行 │ │ │ │ ├──┼─────┼─────┼────┼─────┼────┼────┤ │ │     │ │台灣土地│ │ │ │ │二 │DB0000000 │甲○○ │銀行雙和│五十六萬八│91.05.10│91.05.20│ │ │ │ │分行 │千七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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