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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乙○○並應連帶負擔其中之百分之三十 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其中編號六 至九之支票,並經被乙○○背書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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