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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經追索無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七十六萬三 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 當期限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 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支票號碼:│ HK0000000 │ ├─────┼───────────────┤ │發 票 人:│甲○○ │ ├─────┼───────────────┤ │付 款 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 ├─────┼───────────────┤ │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 │ │二元 │ ├─────┼───────────────┤ │發 票 日:│九十年八月五日 │ ├─────┼───────────────┤ │提 示 日:│九十年八月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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