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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化鳳   訴訟代理人 鍾鎰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街○○○號一樓、二樓。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 共計二十一個月份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雖繳交面額七 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然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存證 信函影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之報備證明影本一件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起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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