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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6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最低標一千一百元,連 會首計四十二會之互助會,原告參加一會。經結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十二 萬元。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於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 現,追索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 單一紙、本票二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89.01.25│ 60,000元 │ 248664 │ 未記載 │ 免除作成 │ │ │ │ │ │ │ 拒絕證書 │ ├──┼────┼───────┼─────┼──────┼──────┤ │二 │89.01.25│ 60,000元 │ 248667 │ 未記載 │ 免除作成 │ │ │ │ │ │ │ 拒絕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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