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娛樂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九號公司登記遷出事件於中華民國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
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市(縣)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 十 年 月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
期間為 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
遷讓房屋。
原告於九十一年 月 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
租。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策期屆滿而消滅之事實
業據其提
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自認為真實,辯稱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迄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
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
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 個月,俾資兼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