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二號
原 告 全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鴻銘
訴訟代理人 張秀翠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員工服務保證書,為原告公
司員工李國安之連帶
保證人,就訴外人李國安於在職
期間內侵害公司之行為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李國安擔任原告公司之送貨及收款業務,竟自八十二年
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之帳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
千一百七十元,全數挪用
侵占入己,為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二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嗣經民事判決訴外人李
國安應賠償原告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員工服
務保證書、
債權憑證、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
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上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
適用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員工服務
保證書(人事保證),依約即應對於訴外人李國安於任職期間即八十二年三月起
至同年十月間止侵占公司財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均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
爰依人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五千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