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之二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鎮○○街○○○
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止,租期一年,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但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租期將屆滿即口頭向原告通知期滿不擬續租,並於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遷讓房屋,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遷讓
返還房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存證
信函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
無權占有租賃物,顯已獲致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
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自得請求自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租賃物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屆滿而終止,承租人被告
即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出租人原告。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以每月
相當於租金八千五百元計算之不當利益。
四、從而,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租賃終止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八千五百元之利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