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誌錚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賢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貳佰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元,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依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甲○○○有│花蓮區中│五十二萬三│ │ │
│一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元 │91.01.30│91.01.30│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甲○○○有│花蓮區中│五十一萬二│ │ │
│二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五百元 │91.02.15│91.02.15│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甲○○○有│花蓮區中│四十九萬三│ │ │
│三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七百元 │91.03.05│91.03.05│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甲○○○有│花蓮區中│五十一萬四│ │ │
│四 │HJ0000000 │限公司│小企業銀│千元 │91.01.30│91.01.30│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