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鈺麟
張誌錚
被 告 登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登凱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登玄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詎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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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1.01.30│ 497,400元 │AU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91.01.30 │
│ │ │ │ │銀行埔墘分行│ │
├──┼────┼───────┼─────┼──────┼──────┤
│二 │91.01.30│ 488,000元 │AU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91.01.30 │
│ │ │ │ │銀行埔墘分行│ │
├──┼────┼───────┼─────┼──────┼──────┤
│三 │91.03.08│ 487,300元 │AU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91.03.08 │
│ │ │ │ │銀行埔墘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