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劉防春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慧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購買攝影器材,
採每月二十五日結帳,簽發四十五日期之支票之方式付款。
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訂
貨,原告均按期交付。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向原告訂購價值二十一萬三千
二百八十二元之貨物,原告交貨後,被告竟遲不付款。且被告為支付九十一年三
、四月份之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到期
提示亦不獲兌現。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簽收單十件、銷貨收款明細表一件、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買受人
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票款共三十一萬九
千二百零四元,及貨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另票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支票號碼:│ Q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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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甲○○○○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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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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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台幣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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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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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示 日:│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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