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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7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延生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慧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隨身聽音響, 原告已將貨物全數送達被告,被告應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二千一百 九十三元,被告僅交付一紙面額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予原告,其餘貨 款未支付,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六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 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出賣人既已依約將 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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