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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7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О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文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八點零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五),並同意自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二萬三千 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授 信約定書、償還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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