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潘文成即哈星族企業社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嫩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向其借款,
詎該
六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均遭
退票,
迭
經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五
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影本為證,且
系爭六紙支
票確為被告之子潘信華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事實,亦據被告到庭所
自認,
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到庭辯稱系爭六紙支票係伊子潘信華所簽發,哈星族企業社雖係以伊名義
所開設,
惟實際上係由伊子潘信華在負責,伊曾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希能以每
月二萬元分期攤還,惟原告不同意
云云,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系爭六紙支票
之發票人係被告,有系爭六紙支票影本附卷
可參,另該支票存款帳戶於銀行開戶
時被告係親自前往辦理,後被告之子潘信華以被告名義開設經營哈星族企業社亦
經被告同意乙節,業經被告到庭所自認,則被告之子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六紙支
票,即屬
有權代理,被告復未否認系爭六紙支票發票簽名之真正,其效力自及於
被告,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之文義定之,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
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經
原告提示後既均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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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以下六紙支票發票人均為潘文成即哈星族企業社,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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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AS0000000 │ 壹拾萬元 │ 91.1.20 │ 91.1.21 │ │
├──────┼─────────┼──────┼───────┼─────┤
│ AS0000000 │ 貳拾萬元 │ 91.1.31 │ 91.1.31 │ │
├──────┼─────────┼──────┼───────┼─────┤
│ AS0000000 │ 壹拾伍萬元 │ 91.2.10 │ 91.2.15 │ │
├──────┼─────────┼──────┼───────┼─────┤
│ AS0000000 │ 壹拾萬元 │ 91.2.15 │ 91.2.15 │ │
├──────┼─────────┼──────┼───────┼─────┤
│ AS0000000 │ 壹拾伍萬元 │ 91.2.20 │ 91.2.20 │ │
├──────┼─────────┼──────┼───────┼─────┤
│ AS0000000 │ 伍萬陸仟伍佰元 │ 91.2.28 │ 9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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