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 告 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 敏 慧
法院
書記官 利 海 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
向原告購買生鮮雞、鴨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
嗣
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被告至今仍
未支付貨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三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
被告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