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乙○○○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建林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勝松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 敏 慧
法院
書記官 利 海 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且該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提出
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一紙,載有「雙方如有爭訟,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是本院依
上揭條文之規定,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所提供之HOA
新世紀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工程簽訂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後隨即依照合約
所載施工
期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將該安裝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又
依該合約書約定,有關定期性維護、保養部分,維護保養費約定以每月、全社區
(系統門號數)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止,共八個月,每月均按期前往該社區進行系統維護工作,是依
上開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元之維護費,然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乙紙、HOA電話廣播對講門禁系統保
養報告八紙為據,且被告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