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安雅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 敏 慧
法院
書記官 利 海 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因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準用第一項
,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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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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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08.08│ 114,450元 │H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91.08.08 │
│ │ │ │ │華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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