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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7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安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 敏 慧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第一項 ,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1.08.08│ 114,450元 │H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91.08.08 │ │ │ │ │ │華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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