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甲○○即新鴻樂
送達代收人 許文祥
被 告 乙○○
原 告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貳拾捌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高奕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