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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8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劉宗樹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 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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