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日日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昇億
張天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其自購之營
業小客車靠原告之行,由原告借予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車號00-000號)
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則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
務費,而
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等亦概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竟自領牌後
,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積欠管理費、違規罰金及各項稅款等未為繳納,
迄今已積欠六萬二千元,業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靠行契約,被告
仍置之不理。查
系爭車牌為原告所有,被告經原告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
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照
壹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