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 告 外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淑媚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用等,依當事人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
可參。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