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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   告 外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用等,依當事人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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