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乙○○○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傳正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子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甲○○○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
路四段二○八之一號二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
可稽。又
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為台中市○○○路○○○號,亦有系爭支票影本二件附卷足佐。是本件被
告事務所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