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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乙○○○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傳正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甲○○○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 路四段二○八之一號二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又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為台中市○○○路○○○號,亦有系爭支票影本二件附卷足佐。是本件被 告事務所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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