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李政叡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應繳
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