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
代理人 黃正雲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保護私權,
以解決當事人間私權之糾紛;若因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行使公權力或基於公法
上權利義務而為之行政契約關係而涉訟,均
非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
二、
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乙○○前係原告之學生,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
榮譽制而遭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
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
期間之教育費、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獎學金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八千零九元,經按規定扣除應得之眷屬及實物補
給費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後,被告乙○○尚應賠償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
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入學
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
惟亦僅支付四
萬五千元後,其餘款項一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
迄今均未繳納。是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本院
非訟中心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確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國防部訂定公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第一條(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國防部修正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
訴訟標
的係公法上之
請求權,究其性質
乃行政機關基於軍事人才培育之公法上目的而與
學生間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涉訟,應屬公法上
給付之訴範疇,非普通法院
之審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