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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保護私權, 以解決當事人間私權之糾紛;若因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行使公權力或基於公法 上權利義務而為之行政契約關係而涉訟,均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前係原告之學生,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 榮譽制而遭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 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獎學金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八千零九元,經按規定扣除應得之眷屬及實物補 給費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後,被告乙○○尚應賠償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 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入學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亦僅支付四 萬五千元後,其餘款項一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今均未繳納。是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本院非訟中心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確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國防部訂定公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第一條(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國防部修正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訴訟標 的係公法上之請求權,究其性質行政機關基於軍事人才培育之公法上目的而與 學生間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涉訟,應屬公法上給付之訴範疇,非普通法院 之審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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