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碁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141號確認票據
債權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互為供應商與客戶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應收
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開立予原告 4張支票分
別為:支票號碼PC0000000、面額60060元、
發票日民國(下
同)94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PC206840、面額 34020元、發
票日94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PC0000000、面額42420元、發
票日94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TC0000000、面額37800元、發
票日94年12月20日,
上開 4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總
計174300元,另尚未開立支票,但已到期貨款則為273315元
,總計原告對被告之應收款為447615元。而被告對原告之應
收款為28802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三者合計為118655元
,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同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者債權應
相互抵銷,故被告尚欠原告338960元之貨款債權尚未清償,
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經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447615元之
貨款,業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又原告以此貨款債權與與被告對於原告
之108655元之債權相互抵銷,則被告尚欠原告338960元之貨
款,自應給付予原告,而上開118655元之債權即因抵銷而不
存在。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
合計為 79853元,業經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是依關於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返還
原告,
綜上所述,
系爭支票債權既經原告以貨款債權抵銷,
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紙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應將附表所示支票 2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8960
元之貨款
等情。
業據提出收款收帳明細表2件、支票4張、發
票5張、發票9張、支票存根2張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338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5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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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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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晟鈦股│941128│AA0001│國泰世華商│67253元 │
│ │份有限│ │083 │業銀行新樹│ │
│ │公司 │ │ │分行 │ │
├──┼───┼───┼───┼─────┼─────┤
│ 二 │晟鈦股│941228│AA0001│國泰世華商│12600元 │
│ │份有限│ │287 │業銀行新樹│ │
│ │公司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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