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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0 年度斗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被   告 魏何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依據。料,屆期未獲付款,屢 屢催告,被告卻置若罔聞。經原告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2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置理。 ㈡原告負責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借款當時聲稱其經濟 困難,故向原告借款週轉,待其經濟狀況好轉時再索討。目 前被告經濟狀況已好轉,希望被告還錢。 ㈢爰依法(借款、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0年8月9日,發票日今逾20年,其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縱為一般債權請求權,亦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再加以中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是 其請求權已消滅。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所 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 清償,其發票日(清償日)為80年8月9日,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系爭支票及 本件借款清償期限俱為80年8月9日,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是 原告票款、借款等請求權應自80年8月9日始可行使。依上規 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延至100年月6月3日始起訴(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茲據被告為時效 抗辯,是原告票款、借款請求權均罹於(1年、15年)時效 而消滅,至為。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款、借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退票日 │ ├──┼──────┼──────┼──────┼────┼──────┤ │ 1 │80年8月9日 │40萬元 │臺中區中小企│0000000 │80年8月20日 │ │ │ │ │業銀行田中分│ │ │ │ │ │ │行社頭辦事處│ │ │ ├──┼──────┼──────┼──────┼────┼──────┤ │ 2 │80年8月9日 │40萬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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