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宏瑞通路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蕭秀娟
被 告 鄭新翰
鄭沄琦
兼前列二人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娟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
繼承人鄭鴻池(被告鄭新翰、鄭沄琦之父,被告李
娟瑱之夫)生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司送貨
及收款等業務,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發現)死亡。
㈡原告於鄭鴻池死後清查其經手運送之貨物及應收帳款,發現
鄭鴻池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分別向原告客戶
峰鄉企業有限公司(即領鮮)、光明五金百貨(即光明五金
)收取帳款新台幣(下同)445,176元(原帳款金額449,250
元,經折讓後金額445,176元),竟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侵
吞入己,致原告受有445,176元之損害。
㈢被告均為鄭鴻池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鄭鴻池所遺前開損害賠
償債務。
㈣對被告於鄭鴻池死後已聲請
拋棄繼承,無意見。
㈤
爰依繼承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445,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鄭鴻池生前任職原告公司,發生何事,被告均不清楚。
㈡被告於鄭鴻池死後已合法拋棄繼承,自
非鄭鴻池之繼承人,
鄭鴻池所遺任何債務,均與被告
無涉。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鄭鴻池(被告鄭新翰、鄭沄琦之父,被告李娟瑱之
夫)生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司送貨及收款
等業務,已於100年5月25日(發現)死亡;及鄭鴻池生前已
向原告客戶收取應收帳款445,176元,但未繳回原告公司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員工誠實險出
險損失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銷貨單影本、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豐收到庭證述
綦詳(本院10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復經本院調取相關戶籍資料,
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
渠等於鄭鴻池死後已合法聲請拋棄繼承乙節,亦據本院調取
本院
家事法庭100年度
司繼字第737號聲請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屬實。
四、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17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既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其人在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
承人,亦即與未經繼承者同。查被告於鄭鴻池死後既已合法
拋棄繼承,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
人,亦即與未經繼承者同。
五、從而,被告既非鄭鴻池之繼承人,原告
猶依據繼承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