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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1 年度斗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兵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慶烽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鐘 訴訟代理人 林龍輝       賴韻文       周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1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包裝工人 ,工作內容含包裝及整理工作,每日約有4分之1工作時間重 複肩部動作及肩部抬舉工作,1天約100次(完成1隻捲布約3 分鐘),且常抬舉約20公斤捲布,自95年起出現肩痛症狀。 嗣於99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工廠布卷放置架整布時,突遭 約30公斤布卷自高約2公尺之輸送帶擊中後頸部,致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原 告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然被告竟罔顧原告傷勢 ,仍要求原告應於99年6月16日回復上班。惟原告於99年8月 初回復上班後,身體不適欲請假,俱遭刁難,被告更拒絕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經勞資爭議協調未果。 ㈡原告迄今仍因系爭職災致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竟以原告 長期連續曠職為由,於100年7月25日終止勞動關係。惟被告 此舉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 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規定,是原告嗣於100年8月5日以二林郵 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補 償及資遣費等。 ㈢原告自99年5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後迄今各月所領工資:99年 5月20,700元、99年6月10,145元、99年7月16,750元、99年8 月6,375元、99年9月10,850元,以上合計64,820元,被告自 99年10月起未再給付薪資。原告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所領傷病給付明細:9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19,6 00元、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13,440元、99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16,800元、9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 月3日止16,800元,以上合計66,640元。準此,原告於系爭 職災後所領取工資補償64,820元,勞保局所核付傷病給付66 ,640元。惟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100年8月9日(以診斷 證明書日期為準,合計15個月)所應領取工資補償應為337, 500元,不足金額206,040元。又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34,427元(依相關醫院函覆合計38,574元), 勞保局核退10,410元,是被告仍應再給付醫療補償金額24,0 17元。 ㈣原告自91年11月11日任職,截至原告於100年8月8日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為8年8個月又28日,依平均工資 22,5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資遣費金額196,726元。 ㈤關於勘驗期日補述如下: ⒈原告於勘驗期日陳稱:從自動PE膜包裝機上方抽取紙管,應 係捲布機上方抽取紙管之口誤,即被告所提作業環境第1頁 照片三,人所站立位置前方為捲布機,非自動PE膜包裝機。 又原告於99年5月8日遭30公斤重之布捲打中後頸部,即為第 4頁照片所示步驟19、20流程,因當時原告彎腰撿拾掉落地 上之布捲,而遭高約2公尺輸送帶上之布卷打中後頸部,並 非如廠長所述布卷掉落地上反彈後再打中後頸部。 ⒉原告工作需有過肩動作,除被告負責人所述兩種情形外,尚 有⑴將數捆紙管自倉庫取出後再置放於捲布機後方或機台上 方之「置放動作」,⑵原告亦需將布車上之布放置自動捲布 機台旁,並將新布匹穿過捲布機,每匹布捲完後,需重複將 新布匹穿過捲布機,該穿新布匹動作亦為過肩動作。 ⒊被告負責人所述紙管放置位置,原本放在自動PE包膜機後方 ,亦為捲布機之口誤。 ⒋當天勘驗之紙管為被告工廠最輕者,其廠內紙管規格20餘種 ,亦有鐵管,原告工作時最常使用紙管之厚度、長度及重量 ,較當日勘驗之紙管更為厚、長且重。 ⒌被告負責人稱捲好時間約6分鐘,1小時製作10捆,每日需拿 100支紙管,實則原告在職時,布捲捲好所需時間僅3分鐘, 1小時製作20捆,每日需拿200支紙管。 ⒍被告公司廠長李金山,非實際操作機台之人,不熟悉機台操 作。 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路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原 告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害係何原因所造成?是否與99年5月8日所受之重擊所致? 或為長期從事包裝所致「旋轉肌袖症侯群併肱二頭肌腱炎」 職業病之併發症狀?或兩者均有?其鑑定結果為原告診斷有 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等,局部重擊或職業病之併 發症均有可能,足見原告診斷之症狀與局部重擊或職業病之 併發症有關連性;又原告迄今仍否從事重覆肩部抬舉平均約 20-30公斤之重物(每日約100次)之工作,其鑑定結果為顯 有可能造成障礙,足見原告截至100年8月9日為止,仍無法 從事原來工作,且至101年6月26日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是 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資遣費等,俱屬有據。 ㈦仁和醫院函覆說明略以:原告在公司突然暈倒之醫療費用2, 850元,可見該費用自與系爭職災有關。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函覆稱原告就診均因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 分斷裂及旋轉肌袖症侯群職業病,可見該醫療費用1,123 元 與系爭職災相關。林口長庚醫院函覆雖稱:原告就醫之診斷 為疑似第五頸椎關節炎及過久性關節僵硬症、頸椎狹窄及腰 椎狹窄、頸部臂叢神經損傷,並未經該院診斷為頸部扭挫傷 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及旋轉肌袖症侯群;然亦 謂惟就醫學言,頸椎關節炎、過久性關節僵硬症、頸椎狹窄 及腰椎狹窄及頸部臂叢神經損傷均可能導致以上症狀,足見 原告於該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與系爭職災有關。另 外,彰基醫院函覆雖稱無法區分就診原因是否為頸部扭挫傷 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及旋轉肌袖症侯群,然依 原告所提診斷書可知,原告前往彰基醫院求診之醫師為湯豐 誠、蘇伯峰、王偉勛、沈東霖、顏華正、劉森永、楊智全及 楊育仁等,渠等看診科別各為職業病科、骨科、腦神經外科 、復健科、腦科等均與系爭職災有關,是原告於彰基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33,211元與系爭職災相關。 ㈧原告自99年間起即因旋轉肌袖症候群至彰基醫院請求職業病 鑑定,其結論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個案。 ㈨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206,040元、醫療 補償金額24,017元及資遣費金額196,726元,以上合計426, 783元。 ㈩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9年5月8日受有系爭職災及嗣後就醫詳情,援引101 年4月10日答辯狀所載。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流程 ,詳參卷附原告先前作業環境、工作內容與流程模擬彩色列 印照片及說明。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或因職業病所需之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 3日,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99年5月8日在被告工廠布捲放置架整布時,遭重約30 公斤之布捲自高約2公尺之輸送帶掉落反彈而擊中原告後頸 部,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受傷後,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 宗旨,均准假。詎料原告自99年10月7日起,即連續以浮濫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要求被告應准予1至6週不等長期公 傷病假,顯然未合正常請假程序,即事先辦理請假,請假獲 准再行休假,及提供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因原告個案特殊, 截至99年10月7日前已請領公傷病假2個月以上,合計因職業 傷病合計向勞保局請領4個月以上之傷病給付)以作為公司 准假與否的客觀參考,雇主當可依據請假規定不予准假。被 告因此曾函詢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經該處以府勞字第099026 9188號函覆稱:「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 同規則第10條之規定,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勞 工請假程序係屬公司內部規定,自應依法辦理。」等語,依 此可見被告重視勞工權益,相關行事均依法辦理。 ⒉原告嗣後又以同一傷病自行申請自99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 月3日止、自99年11月4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之職業病傷病 給付,原遭駁回,嗣經原告異議,勞保監理委員會始因工作 中需舉起200-300公克之紙管,改核定為職業病。針對原告 多次申請長期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閱彰基醫院全部 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一般肌腱炎治療2個月 可恢復工作,故申請人可復工同時繼續作復健,續請給付不 合理。」,因而核定原告所患肌腱炎,給付至99年12月3日 即敷需求(字號:保給傷字第10060261284號),惟原告對 此核定仍有異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字號:100保監 審字第1879號審定書)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亦肯認99 年12月3日以後應可逐漸恢復工作並持續復健即可。依此, 足見原告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3日為止。 ⒊依原告失能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至100年8月9日時應可勝 任手部抬舉過肩拿取平均200-300公克紙管之工作,或重複 平移布捲至身體後側之輸送帶(距離約50-70公分)之工作 。而原告經長期停止工作復健治療至99年10月7日時,被告 欲調任原告至其他職務(如文書整理、電話接聽員、工作指 導員等無須經常勞動到肩部之工作),就該等未勞動到右肩 部之工作,應可勝任,亦不致影響其復原。依此,可見原告 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3日為止。 ㈢被告並非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因原告未依被 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始 於100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詳述如下: ⒈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有關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 需要而定,茍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 事復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勞 委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參照),於非復健時間,雇主 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原告99年10月2日 主張其受有職業病傷害,自行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就原 告是否受有職業病傷害乙事,兩造容有爭議,業經勞保局審 議核定原告所受職業病災害之醫療期間至99年12月3日即為 足夠,99年12月4日起應可逐漸恢復工作並持續復健即可, 且觀諸原告失能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傷勢經復健治療至99 年10月7日時,可勝任其他未勞動到右肩部之工作,亦不致 影響原告傷勢,是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4日起應職業病而無 法工作,並以浮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要求被告應准其病假, 即無依據。參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也是記載 需要復健數週,而非完全不能工作,原告經醫師診斷僅需定 期至醫療院所復健追蹤,且在訴訟中也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 自99年10月7日起已可從事未勞動右肩部之工作,該期間復 健即可,而非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被告於原告復健時 間繼續給與病假即可。依此,可見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職業病 傷害而無法工作,要求被告應准予病假,顯然於法無據。另 外,原告於100年3月5-7日間能在家中及農田持續從事粗重 工作,足可證明原告並非全無從事任何工作內容之能力,其 消極不接受被告公司派任其可勝任其他工作之管理決定,拒 不到勤,客觀上已構成連續曠工之事實。 ⒉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病醫療期間,原告雖未依照被告 公司請假規請假,然被告體恤員工,事後均同意准假。惟自 99年12月4日起,原告僅需持續復健即為已足,惟原告仍飾 辭不能工作,並拒絕被告多次調任至其他較輕鬆之職務,亦 不配合請假程序,客觀上更存有曠工之事實,但因原告是否 受有職災乙事,原告就主管機關核定均表異議,被告在主管 機關未作出最終裁定前,為避免觸及勞基法不得於勞工醫療 期間終止契約之規定,僅得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合法 辦理請假程序,以保權益。 ⒊按勞基法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 稱「復健」係屬於後續之醫治行為,不是醫療期間。承上, 原告因職業病所需之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3日,再以鑑定 結論,原告99年12月4日起僅需要定期復健即可,又佐以原 告自99年12月4日起即未依請假規則請假,經被告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法辦理請假及調任其他職務,均未獲置 理,其以消極漠視方式抵抗被告之雇主管理權限,客觀上更 存有曠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已始於100年7月19日發函終止勞 動契約,足見被告係在勞工後續復健之追蹤檢查期間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處。 ⒋如認被告非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99年12 月4日起即非屬職業災害或職業病之醫療期間,卻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未提供勞務,甚且被告體恤原告而願意調任原 告至其他無須經常使用肩部之工作,原告仍不予置理而未提 供勞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 履行自99年12月4日起之工資報酬之給付義務。 ㈣原告請求補償或給付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500元,被告不再爭執。原告自99 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不能工作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被告認為應以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為原告 代繳之勞保健保自負額費用抵銷。原告另自99年12月4日起 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 資補償,即無依據。 ⒉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於99年12月3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已向勞保局 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之 。又依彰基醫院覆函顯示,原告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1年6 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無法區分原告歷次就診原因是否為「 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職業病」及「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 棘上肌腱部份斷裂」,而原告僅以就診科別主張該等醫療費 用屬系爭職災範圍,卻未提出相關就診資料說明,顯然未詳 盡舉證責任。 ⒊資遣費部分: 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即無依據。退 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最後工作日99年10月 2日計算,其年資為7年11個月又21日而已。 ㈤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勞健保費用,被告願意負擔雇主單 位負擔額,然自99年10月3日起原告即未履行提供勞務之義 務,是原告自99年10月3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勞保健保 費用自付額部分合計6,627元,均由被告代墊,被告得依法 抵充之。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1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工人,工作 內容含包裝及整理工作。 ㈡原告於99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工廠布卷放置架整布時,遭約 30公斤之布卷自高約2公尺之輸送帶擊中後頸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職災)。 ㈢原告自99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共請假37日,嗣於99 年6月16日自行復工;於99年8月11日以同一傷病未復原,再 請假24日(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於99年9月 8日復工,於99年10月2日又以同一傷病就醫為由請假4日( 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另以同一傷病需休養為 由,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請假。 ㈣原告自99年5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後,已自被告領取工資補償 64,820元(即99年5月20,700元、99年6月10,145元、99年7 月16,750元、99年8月6,375元、99年9月10,850元,以上合 計64,820元,99年10月起未再支薪),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 66,640元(即9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19,600元、99 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13,440元、99年10月5日起至同 年11月3日止16,800元、9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16, 800元,以上合計66,640元),勞保局核退醫療費用10,410 元。 ㈤原告自99年3月起迄今因旋轉肌袖症侯群併肱二頭肌腱炎、 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等,前往醫院 就診,前往台大醫院雲林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前 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支出2,390元,前往彰基醫院看診支出 33,211元,前往仁和醫院看診支出2,850元,以上合計38,60 1元。 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㈦原告於100年8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㈧原告自99年10月3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勞健保費用自付 額部分合計6,627元,均由被告代墊。 ㈨原告日薪750元,月薪22,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後,何時可回復工作?即不能工作之醫療 期間何時截止? ㈡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資遣費等,是否有 據? 五、關於原告何時回復工作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何時截止之爭 點: 經查:據卷附勞保局99年12月14日保給簡字第021206631號 函(影本)載明:「...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指原告) 工作情形及洽調台端就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台端工作情形並非抬舉重 物為主,亦未有重覆舉手過肩的動作,無法認定所患與工作 有關,為普通傷病。...」等內容,又依據卷附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100年9月23日100保監審字第187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影本)載明:「...今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病歷顯示申請人病況穩定,而其所患肌腱炎自99年10月5日 給付至99年12月3日共60日,已屬合理,99年12月3日以後應 可逐漸恢復工作並持續復健即可,勞工保險局不再以職災核 付為合理...」等內容,依此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職災 ,於99年12月3日以後即可恢復工作,亦即其不能工作之醫 療期間亦於99年12月3日截止,自此以後持續復健即可。次 查:本院於101年5月11日勘驗被告工廠作業現場,並參酌被 告查報原告先前作業環境、工作內容與流程模擬彩色照片及 說明,可知原告工作情形並非以抬舉重物及重覆舉手過肩之 動作為主,再佐以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約100次抬舉2、30公 斤之重物乙節,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況且,依彰基醫院101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記載:「... (原告)手部抬舉過肩拿取平均僅有200-300公克之紙管之 工作,或重複平移布捲至身體後側之輸送帶之工作,應可勝 任。...」,依此益證原告主張其無法勝任原工作,即屬不 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以彰基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書為 據,主張其無法工作云云,惟其上註明「...(原告)無法 從事之前工作職務(依職醫科之診斷記載其工作情形)... 」,而非該醫師親臨被告工廠察看,是尚難資為原告有利認 定之憑據。 六、關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之爭點: 按「勞工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9年12 月4日起非為其復健期間,而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其可工作而未工作,亦未依請假程序請假,即有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被告因此本於前開規定,故於100 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難謂有何違反勞基法 之處。 七、關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之爭點: 按「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客觀上既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再佐以勞動契約核屬雙務契約之性質,被告以原 告未依約提供勞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工 作報酬予原告,即非無據,亦無違反法令之處。是原告猶依 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謂有據。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是否有據之爭點 :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補償部分: 依相關醫院函覆原告因職業病或系爭職災(均從寬認定)原 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合計38,601元,扣除被告得依法抵充勞 保局核退金額10,410元、傷病給付66,640元,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計算式:38,601元-10,410元-66 ,640元=-38,449元),至為灼然。 盡舉證責任。 ㈡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自99年5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後迄今各月所領薪資:99年 5 月20,700元、99年6月10,145元、99年7月16,750元、99年 8月6,375元、99年9月10,850元,以上合計64,820元,被告 自99年10月起未再給付薪資,業如前述,算至99年12月3日 止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得工資補償為(計算式: 5月22,500元+6月22,500元+7月22,500元+8月22,500元+ 9月22,500元+10月22,500元+11月22,500元+12月2,250元 =159,750元),扣除被告得依法抵充之金額已領薪資64,82 0元、傷病給付差額38,449元、被告代墊勞健保費用自付額 6,62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差額49,854元(計 算式:159,750元-64,820元-38,449元-6,627元=49,854 元)。 九、按「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 明。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49 ,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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