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兵美容
訴訟
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慶烽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鐘
訴訟代理人 林龍輝
賴韻文
周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1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包裝工人
,工作內容含包裝及整理工作,每日約有4分之1工作時間重
複肩部動作及肩部抬舉工作,1天約100次(完成1隻捲布約3
分鐘),且常抬舉約20公斤捲布,自95年起出現肩痛症狀。
嗣於99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工廠布卷放置架整布時,突遭
約30公斤布卷自高約2公尺之輸送帶擊中後頸部,致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職災)。原
告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然被告竟罔顧原告傷勢
,仍要求原告應於99年6月16日回復上班。
惟原告於99年8月
初回復上班後,身體不
適欲請假,俱遭刁難,被告更拒絕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經勞資爭議協調未果。
㈡原告
迄今仍因系爭職災致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竟以原告
長期連續曠職為由,於100年7月25日終止勞動關係。惟被告
此舉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
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規定,是原告嗣於100年8月5日以二林郵
局第169號
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補
償及
資遣費等。
㈢原告自99年5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後迄今各月所領工資:99年
5月20,700元、99年6月10,145元、99年7月16,750元、99年8
月6,375元、99年9月10,850元,以上合計64,820元,被告自
99年10月起未再給付薪資。原告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所領傷病給付明細:9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19,6
00元、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13,440元、99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16,800元、9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
月3日止16,800元,以上合計66,640元。準此,原告於系爭
職災後所領取工資補償64,820元,勞保局所核付傷病給付66
,640元。惟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100年8月9日(以診斷
證明書日期為準,合計15個月)所應領取工資補償應為337,
500元,不足金額206,040元。又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34,427元(依相關醫院函覆合計38,574元),
勞保局核退10,410元,是被告仍應再給付醫療補償金額24,0
17元。
㈣原告自91年11月11日任職,截至原告於100年8月8日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為8年8個月又28日,依平均工資
22,5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資遣費金額196,726元。
㈤關於
勘驗期日補述如下:
⒈原告於勘驗期日陳稱:從自動PE膜包裝機上方抽取紙管,應
係捲布機上方抽取紙管之口誤,即被告所提作業環境第1頁
照片三,人所站立位置前方為捲布機,
非自動PE膜包裝機。
又原告於99年5月8日遭30公斤重之布捲打中後頸部,即為第
4頁照片所示步驟19、20流程,因當時原告彎腰撿拾掉落地
上之布捲,而遭高約2公尺輸送帶上之布卷打中後頸部,並
非如廠長所述布卷掉落地上反彈後再打中後頸部。
⒉原告工作需有過肩動作,除被告負責人所述兩種情形外,尚
有⑴將數捆紙管自倉庫取出後再置放於捲布機後方或機
台上
方之「置放動作」,⑵原告亦需將布車上之布放置自動捲布
機台旁,並將新布匹穿過捲布機,每匹布捲完後,需重複將
新布匹穿過捲布機,該穿新布匹動作亦為過肩動作。
⒊被告負責人所述紙管放置位置,原本放在自動PE包膜機後方
,亦為捲布機之口誤。
⒋當天勘驗之紙管為被告工廠最輕者,其廠內紙管規格20餘種
,亦有鐵管,原告工作時最常使用紙管之厚度、長度及重量
,較當日勘驗之紙管更為厚、長且重。
⒌被告負責人稱捲好時間約6分鐘,1小時製作10捆,每日需拿
100支紙管,實則原告在職時,布捲捲好所需時間僅3分鐘,
1小時製作20捆,每日需拿200支紙管。
⒍被告公司廠長李金山,非實際操作機台之人,不熟悉機台操
作。
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路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原
告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害係何原因所造成?是否與99年5月8日所受之重擊所致?
或為長期從事包裝所致「
旋轉肌袖症侯群併肱二頭肌腱炎」
職業病之併發症狀?或兩者均有?其鑑定結果為原告診斷有
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等,局部重擊或職業病之併
發症均有可能,足見原告診斷之症狀與局部重擊或職業病之
併發症有關連性;又原告迄今仍否從事重覆肩部抬舉平均約
20-30公斤之重物(每日約100次)之工作,其鑑定結果為
顯
有可能造成障礙,足見原告截至100年8月9日為止,仍無法
從事原來工作,且至101年6月26日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是
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資遣費等,俱屬有據。
㈦仁和醫院函覆說明
略以:原告在公司突然暈倒之醫療費用2,
850元,可見該費用自與系爭職災有關。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函覆稱原告就診均因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
分斷裂及旋轉肌袖症侯群職業病,可見該醫療費用1,123 元
與系爭職災相關。林口長庚醫院函覆雖稱:原告就醫之診斷
為疑似第五頸椎關節炎及過久性關節僵硬症、頸椎狹窄及腰
椎狹窄、頸部臂叢神經損傷,並未經該院診斷為頸部扭挫傷
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及旋轉肌袖症侯群;然亦
謂惟就醫學言,頸椎關節炎、過久性關節僵硬症、頸椎狹窄
及腰椎狹窄及頸部臂叢神經損傷均可能導致以上症狀,足見
原告於該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與系爭職災有關。另
外,彰基醫院函覆雖稱無法區分就診原因是否為頸部扭挫傷
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及旋轉肌袖症侯群,然依
原告所提診斷書可知,原告前往彰基醫院求診之醫師為湯豐
誠、蘇伯峰、王偉勛、沈東霖、顏華正、劉森永、楊智全及
楊育仁等,
渠等看診科別各為職業病科、骨科、腦神經外科
、復健科、腦科等均與系爭職災有關,是原告於彰基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33,211元與系爭職災相關。
㈧原告自99年間起即因旋轉肌袖症候群至彰基醫院請求職業病
鑑定,其結論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個案。
㈨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206,040元、醫療
補償金額24,017元及資遣費金額196,726元,以上合計426,
783元。
㈩
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9年5月8日受有系爭職災及
嗣後就醫詳情,援引101
年4月10日
答辯狀所載。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流程
,詳參卷附原告先前作業環境、工作內容與流程模擬彩色列
印照片及說明。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或因職業病所需之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
3日,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99年5月8日在被告工廠布捲放置架整布時,遭重約30
公斤之布捲自高約2公尺之輸送帶掉落反彈而擊中原告後頸
部,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受傷後,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
宗旨,均准假。
詎料原告自99年10月7日起,即連續以浮濫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要求被告應准予1至6週不等長期公
傷病假,顯然未合正常請假程序,即事先辦理請假,請假獲
准再行休假,及提供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因原告個案特殊,
截至99年10月7日前已請領公傷病假2個月以上,合計因職業
傷病合計向勞保局請領4個月以上之傷病給付)以作為公司
准假
與否的客觀參考,雇主當可依據請假規定不予准假。被
告因此曾函詢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經該處以府勞字第099026
9188號函覆稱:「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
同規則第10條之規定,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勞
工請假程序係屬公司內部規定,自應依法辦理。」等語,依
此可見被告重視勞工權益,相關行事均依法辦理。
⒉原告嗣後又以同一傷病自行申請自99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
月3日止、自99年11月4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之職業病傷病
給付,原遭
駁回,
嗣經原告
異議,勞保監理委員會始因工作
中需舉起200-300公克之紙管,改核定為職業病。針對原告
多次申請長期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閱彰基醫院全部
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一般肌腱炎治療2個月
可恢復工作,故申請人可復工同時繼續作復健,續請給付不
合理。」,因而核定原告所患肌腱炎,給付至99年12月3日
即敷需求(字號:保給傷字第10060261284號),惟原告對
此核定仍有異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字號:100保監
審字第1879號審定書)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亦
肯認99
年12月3日以後應可逐漸恢復工作並持續復健即可。依此,
足見原告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3日為止。
⒊依原告失能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至100年8月9日時應可勝
任手部抬舉過肩拿取平均200-300公克紙管之工作,或重複
平移布捲至身體後側之輸送帶(距離約50-70公分)之工作
。而原告經長期停止工作復健治療至99年10月7日時,被告
欲調任原告至其他職務(如文書整理、電話接聽員、工作指
導員等無須經常勞動到肩部之工作),就該等未勞動到右肩
部之工作,應可勝任,亦不致影響其復原。依此,可見原告
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3日為止。
㈢被告並非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因原告未依被
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始
於100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詳述如下:
⒈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有關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
需要
而定,茍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
事復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勞
委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
參照),於非復健時間,雇主
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原告99年10月2日
主張其受有職業病傷害,自行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就原
告是否受有職業病傷害乙事,
兩造容有爭議,業經勞保局審
議核定原告所受職業病災害之醫療期間至99年12月3日即為
足夠,99年12月4日起應可逐漸恢復工作並持續復健即可,
且
觀諸原告失能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傷勢經復健治療至99
年10月7日時,可勝任其他未勞動到右肩部之工作,亦不致
影響原告傷勢,是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4日起應職業病而無
法工作,並以浮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要求被告應准其病假,
即無依據。
參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也是記載
需要復健數週,
而非完全不能工作,原告經醫師診斷僅需定
期至醫療院所復健追蹤,且在訴訟中也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
自99年10月7日起已可從事未勞動右肩部之工作,該期間復
健即可,而非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被告於原告復健時
間繼續給與病假即可。依此,可見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職業病
傷害而無法工作,要求被告應准予病假,顯然於法無據。另
外,原告於100年3月5-7日間能在家中及農田持續從事粗重
工作,足
可證明原告並非全無從事任何工作內容之能力,其
消極不接受被告公司派任其可勝任其他工作之管理決定,拒
不到勤,客觀上已構成連續曠工之事實。
⒉原告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病醫療期間,原告雖未依照被告
公司請假規請假,然被告體恤員工,事後均同意准假。惟自
99年12月4日起,原告僅需持續復健即為已足,惟原告仍飾
辭不能工作,並拒絕被告多次調任至其他較輕鬆之職務,亦
不配合請假程序,客觀上更存有曠工之事實,但因原告是否
受有職災乙事,原告就主管機關核定均表異議,被告在主管
機關未作出最終
裁定前,為避免觸及勞基法不得於勞工醫療
期間終止契約之規定,僅得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合法
辦理請假程序,以保權益。
⒊按勞基法
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
稱「復健」係屬於後續之醫治行為,不是醫療期間。承上,
原告因職業病所需之醫療期間僅至99年12月3日,再以鑑定
結論,原告99年12月4日起僅需要定期復健即可,又佐以原
告自99年12月4日起即未依請假規則請假,經被告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法辦理請假及調任其他職務,均未獲置
理,其以消極漠視方式抵抗被告之雇主管理權限,客觀上更
存有曠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已始於100年7月19日發函終止勞
動契約,足見被告係在勞工後續復健之追蹤檢查期間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處。
⒋如認被告非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99年12
月4日起即非屬職業災害或職業病之醫療期間,卻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未提供勞務,甚且被告體恤原告而願意調任原
告至其他無須經常使用肩部之工作,原告仍不予置理而未提
供勞務,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
抗辯規定,拒絕
履行自99年12月4日起之工資
報酬之給付義務。
㈣原告請求補償或給付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500元,被告不再爭執。原告自99
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不能工作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被告認為應以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為原告
代繳之勞保健保自負額費用抵銷。原告另自99年12月4日起
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
資補償,即無依據。
⒉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於99年12月3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已向勞保局
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之
。又依彰基醫院覆函顯示,原告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1年6
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無法區分原告歷次就診原因是否為「
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職業病」及「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
棘上肌腱部份斷裂」,而原告僅以就診科別主張該等醫療費
用屬系爭職災範圍,卻未提出相關就診資料說明,顯然未詳
盡
舉證責任。
⒊資遣費部分:
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即無依據。
退
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最後工作日99年10月
2日計算,其年資為7年11個月又21日而已。
㈤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之勞健保費用,被告願意負擔雇主單
位負擔額,然自99年10月3日起原告即未履行提供勞務之義
務,是原告自99年10月3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勞保健保
費用自付額部分合計6,627元,均由被告代墊,被告得依法
抵充之。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1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工人,工作
內容含包裝及整理工作。
㈡原告於99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工廠布卷放置架整布時,遭約
30公斤之布卷自高約2公尺之輸送帶擊中後頸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職災)。
㈢原告自99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共請假37日,嗣於99
年6月16日自行復工;於99年8月11日以同一傷病未復原,再
請假24日(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於99年9月
8日復工,於99年10月2日又以同一傷病就醫為由請假4日(
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另以同一傷病需休養為
由,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請假。
㈣原告自99年5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後,已自被告領取工資補償
64,820元(即99年5月20,700元、99年6月10,145元、99年7
月16,750元、99年8月6,375元、99年9月10,850元,以上合
計64,820元,99年10月起未再支薪),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
66,640元(即9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19,600元、99
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13,440元、99年10月5日起至同
年11月3日止16,800元、9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16,
800元,以上合計66,640元),勞保局核退醫療費用10,410
元。
㈤原告自99年3月起迄今因旋轉肌袖症侯群併肱二頭肌腱炎、
頸部扭挫傷及右肩滑囊炎、棘上肌腱部分斷裂等,前往醫院
就診,前往台大醫院雲林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前
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支出2,390元,前往彰基醫院看診支出
33,211元,前往仁和醫院看診支出2,850元,以上合計38,60
1元。
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㈦原告於100年8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㈧原告自99年10月3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勞健保費用自付
額部分合計6,627元,均由被告代墊。
㈨原告日薪750元,月薪22,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後,何時可回復工作?即不能工作之醫療
期間何時截止?
㈡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資遣費等,是否有
據?
五、關於原告何時回復工作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何時截止之爭
點:
經查:據卷附勞保局99年12月14日保給簡字第021206631號
函(影本)載明:「...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指原告)
工作情形及洽調台端就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台端工作情形並非抬舉重
物為主,亦未有重覆舉手過肩的動作,無法認定所患與工作
有關,為普通傷病。...」等內容,又依據卷附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100年9月23日100保監審字第187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影本)載明:「...今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病歷顯示申請人病況穩定,而其所患肌腱炎自99年10月5日
給付至99年12月3日共60日,已屬合理,99年12月3日以後應
可逐漸恢復工作並持續復健即可,勞工保險局不再以職災核
付為合理...」等內容,依此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職災
,於99年12月3日以後即可恢復工作,亦即其不能工作之醫
療期間亦於99年12月3日截止,自此以後持續復健即可。次
查:本院於101年5月11日勘驗被告工廠作業現場,並參酌被
告查報原告先前作業環境、工作內容與流程模擬彩色照片及
說明,可知原告工作情形並非以抬舉重物及重覆舉手過肩之
動作為主,再佐以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約100次抬舉2、30公
斤之重物乙節,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況且,依彰基醫院101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記載:「...
(原告)手部抬舉過肩拿取平均僅有200-300公克之紙管之
工作,或重複平移布捲至身體後側之輸送帶之工作,應可勝
任。...」,依此益證原告主張其無法勝任原工作,即屬不
實,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以彰基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書為
據,主張其無法工作
云云,惟其上註明「...(原告)無法
從事之前工作職務(依職醫科之診斷記載其工作情形)...
」,而非該醫師親臨被告工廠察看,是尚難資為原告有利認
定之憑據。
六、關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之爭點:
按「勞工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9年12
月4日起非為其復健期間,而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其可工作而未工作,亦未依請假程序請假,即有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被告因此本於前開規定,故於100
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難謂有何違反勞基法
之處。
七、關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之爭點:
按「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客觀上既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再佐以勞動契約
核屬雙務契約之性質,被告以原
告未依約提供勞務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工
作報酬予原告,即非無據,亦無違反法令之處。是原告
猶依
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謂有據。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是否有據之爭點
: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補償部分:
依相關醫院函覆原告因職業病或系爭職災(均從寬認定)原
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合計38,601元,扣除被告得依法抵充勞
保局核退金額10,410元、傷病給付66,640元,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計算式:38,601元-10,410元-66
,640元=-38,449元),
至為灼然。
盡舉證責任。
㈡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自99年5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後迄今各月所領薪資:99年
5 月20,700元、99年6月10,145元、99年7月16,750元、99年
8月6,375元、99年9月10,850元,以上合計64,820元,被告
自99年10月起未再給付薪資,業如前述,算至99年12月3日
止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得工資補償為(計算式:
5月22,500元+6月22,500元+7月22,500元+8月22,500元+
9月22,500元+10月22,500元+11月22,500元+12月2,250元
=159,750元),扣除被告得依法抵充之金額已領薪資64,82
0元、傷病給付差額38,449元、被告代墊勞健保費用自付額
6,62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差額49,854元(計
算式:159,750元-64,820元-38,449元-6,627元=49,854
元)。
九、按「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
明。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49
,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