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千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瑞崧
被 告 祐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
6日,委託原告運送「自動綑綁機6台」、「彩色印刷機其部
件1台」至大陸廈門,3次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10,252
元,被告僅付112,960元,尚欠97,292元,雖經原告催討,
但未獲置理。
㈡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貨物照片、
存證
信函、發票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空
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即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
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