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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1 年度斗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千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崧 被   告 祐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 6日,委託原告運送「自動綑綁機6台」、「彩色印刷機其部 件1台」至大陸廈門,3次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10,252 元,被告僅付112,960元,尚欠97,292元,雖經原告催討, 但未獲置理。 ㈡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貨物照片、存證 信函、發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 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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