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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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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1 年度斗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林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鄉○○路及自行車步道綠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437萬元。 ㈡由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卵石步道(下稱系爭步道)施工位置 與系爭合約施工圖不符,經原告於99年8月31日召開研商裁 處會議,通知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十山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十山公司)出席會議,被告推派其前負責人林建地 出席,十山公司推派陳建志(原姓名陳柏池)出席,被告及 十山公司均承認疏失,原告於會中表示,十山公司違反設計 監造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得依據第13條第2項第6款、第 21條第13項第3款裁罰,施工廠商即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100%,並處減價金 額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卵石步道合約總價89,475元 ,依約裁罰金額合計289,333元,由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協 商分擔比例支付,亦即被告負擔282,012元(施工費A:89,4 75元、工程品質管理費A之1%:895元、工程保險費A之0.6% :537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A之1.1%:984元、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雜費A之7%:6,263元、營業稅5%:4,908元, 以上小計103,062元,A之2倍懲罰性違約金:178,950元,以 上合計282,012元),設計監造廠商即十山公司負擔10,425 元(減價7,32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按監造服務費之1%:310,4 36×1%=3,104元,以上合計10,425元)。原告嗣於99年9月 9日通知十山公司繳納10,425元,十山公司接獲通知後無異 議已繳納完畢。 ㈢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二鄉建字第0990011166號函通知被告 於收函翌日起30日內繳納282,012元,被告於99年10月25日 收受該函。惟被告不服該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 嗣因未繳納調解費,該會未予受理。 ㈣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 5條第3項,通知被告繳納違約金,即無不合。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有按圖施工之義務,並無任意變更施工位 置之權,十山公司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亦無任意 變更施工位置之權,俱應以系爭合約所附配置圖為準,十山 公司亦無代理原告為任何違反配置圖施工位置之權限。 ㈥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明定:「乙方(指被告)接受甲方( 指原告)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 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 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 逾越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 變更乙方應負之本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 任何責任。」、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明定:「甲方及乙方 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1條第11 項明定:「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 其依本契約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是被告所為抗辯,殊 無可取。 ㈦被告其他所為抗辯,俱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㈧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委託十山公司為監造人,即為原告之監督負責人、工程 代理人,十山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為陳建志。 ㈡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原告相關人員現場驗收完畢 ,亦經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完畢,何來減價驗收?且驗收完 畢後,何來減價驗收? ㈢十山公司於被告承攬興建過程中,全程指導監督依圖施作, 系爭步道之施工位置,亦依據十山公司指示施工。依據當時 之施工圖,系爭步道為月亮型9平方公尺步道,將興建在柏 油路面,此為設計圖之誤差所致,被告施工人員發現後即時 報告十山公司,十山公司亦表示興建在無柏油路面即隔壁位 置,被告依此指示如期完工,完全無任何損害。 ㈣被告當時擬以書面請求原告更正施工圖,十山公司人員陳建 志表示將來更正竣工圖即可,無須書面陳報云云,是被告最 大疏失在於行政上未陳報(未違約),卻經原告之監造人指 示及同意變更施工位置,以避開柏油路面。依據施工圖將施 工於柏油路面,故應設計之疏失,被告未違約。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承攬報酬437萬元,系爭步道部分承攬報酬89,475 元。 ㈡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為十山公司,其現場負責人員為陳建 志。 ㈢系爭工程(含系爭步道)已竣工、驗收並付款完畢。 ㈣系爭步道施工位置與系爭合約施工圖不符,係出於十山公司 之指示。 ㈤因系爭步道施工位置與系爭合約施工圖不符,原告依約裁罰 十山公司10,425元,十山公司已繳納完畢。 ㈥因系爭步道施工位置與系爭合約施工圖不符,原告依約裁罰 被告282,012元(計算式詳如前述),並以前函通知被告應 於收函翌日起30日內如數繳納,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收受該 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違約責任? ㈡被告因設計監造單位十山公司指示而施作及驗收完畢,是否 因此解免違約責任? 五、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 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 100%,並處減價金額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 報備手續後辦理。」,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載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步道施工位置與系爭合約施工圖不符,業據原告 提出驗收紀錄影本,其上載明「卵石步道圖說與現場不符」 等語,亦據證人即監造設計單位現場負責人員陳建志到庭證 述綦詳,且被告對於施工位置與系爭合約施工圖不符乙節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最後 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並本於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違約 責任,即無不合,洵值採認。 六、按「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 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 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 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 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本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 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契約 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之 權利。」、「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 除其依本契約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系爭合約第9條第 11 項、第12項、第11條第11項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固因 監造設計單位十山公司指示而施作,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惟依上約定,被告不能因此解免違約責任,至為灼然。換 言之,被告前開免負違約責任等抗辯,即無依據,尚難採認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012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預納裁判費3,090元,被告預納證人旅費1,114元,爰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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