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總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妁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玲
被 告 原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木
訴訟代理人 李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
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
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
,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
參照),茲因
兩造於民國101年
11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
延展期日,
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許葉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13號
債權憑
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北斗簡易庭91年度斗簡字第4號、第
73號民事
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050號
債權憑證,下
稱
系爭執行名義),許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其利息等。
㈡茲因許葉負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遂依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
強制執行許葉對被告之薪津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51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自100年1月起將系爭債權(許葉每月應領薪
津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被告未聲明
異議,竟拒絕清償。
㈢爰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範圍內,自100年1月
起,按月將許葉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
三、被告辯稱:
㈠許葉為被告公司員工,其100、101年度薪津金額相當,被告
俱以現金給付完畢。
㈡由於許葉之夫未工作,其全家生計全賴許葉一人苦撐,生活
相當困苦,若每月執行扣薪3分之1,其全家即無法生活。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員工許葉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以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系爭命令(99年12月1日核發,
性質上核屬扣押移轉命令),自100年1月起按月扣押移轉系
爭債權3分之1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系爭命令給付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命令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
乃在於系爭債權
可否強制執行?亦即原告本於系爭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地位,請求被告按月將許葉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有無
依據?
五、按
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較
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故「債
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參照
)。此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扣押債權之一種
,其立法旨趣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相同。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
項
法律禁止讓與之債權,雖依強制執行而讓與,亦屬無效(
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558頁參照)
。查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許葉
100年度薪津總金額為244,341元,折合月薪約20,362元(計
算式:244,341元÷12月≒20,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佐以許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猶須扶養其年邁婆婆(
洪玉蘭),再參以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
為10,244元,足見系爭債權不足供許葉及其共同生活之婆婆
每月生活所需(計算式:20,362元-10,244元-10,244元=
-126元)。基此,可見被告辯稱若執行系爭債權,許葉全家
即無法生活,
尚非虛捏,
應堪採信。依上規定,系爭債權核
屬禁止扣押債權,雖經核發系爭命令,其讓與應屬無效。換
言之,原告本於系爭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
告按月將許葉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即無依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猶本於系爭命令,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