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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1 年度斗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總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妁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玲 被   告 原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木 訴訟代理人 李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 ,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1年 11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 延展期日,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許葉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13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北斗簡易庭91年度斗簡字第4號、第 73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05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許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其利息等。 ㈡茲因許葉負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遂依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許葉對被告之薪津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51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自100年1月起將系爭債權(許葉每月應領薪 津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竟拒絕清償。 ㈢爰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範圍內,自100年1月 起,按月將許葉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 三、被告辯稱: ㈠許葉為被告公司員工,其100、101年度薪津金額相當,被告 俱以現金給付完畢。 ㈡由於許葉之夫未工作,其全家生計全賴許葉一人苦撐,生活 相當困苦,若每月執行扣薪3分之1,其全家即無法生活。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員工許葉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以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系爭命令(99年12月1日核發, 性質上核屬扣押移轉命令),自100年1月起按月扣押移轉系 爭債權3分之1予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命令給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命令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在於系爭債權 可否強制執行?亦即原告本於系爭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地位,請求被告按月將許葉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有無 依據? 五、按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故「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參照 )。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扣押債權之一種 ,其立法旨趣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相同。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 項法律禁止讓與之債權,雖依強制執行而讓與,亦屬無效( 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558頁參照) 。查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許葉 100年度薪津總金額為244,341元,折合月薪約20,362元(計 算式:244,341元÷12月≒20,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佐以許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須扶養其年邁婆婆( 洪玉蘭),再參以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 為10,244元,足見系爭債權不足供許葉及其共同生活之婆婆 每月生活所需(計算式:20,362元-10,244元-10,244元= -126元)。基此,可見被告辯稱若執行系爭債權,許葉全家 即無法生活,虛捏,應堪採信。依上規定,系爭債權核 屬禁止扣押債權,雖經核發系爭命令,其讓與應屬無效。換 言之,原告本於系爭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 告按月將許葉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即無依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猶本於系爭命令,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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