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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2 年度斗小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文在 被   告 台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証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文在受僱被告台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2時左右,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道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炎麗所有而由訴外人沈英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 (二)被告洪文在駕駛甲車執行職務,因倒車之過失行為,致乙 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 863元(工資10,818元+零件45元),因乙車為000年10 月出廠,直至101年2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 4個月,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9元,故經折舊計算後修 車費用為10,857元(工資10,818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9元 )。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7元(此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洪文在部分: ⒈被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臨時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 肇事之平交道路口時,因評估平交道柵欄垂下時會打中車頭 而倒車,未料於倒車時,竟碰撞擊乙車。 ⒉被告僅係被告公司受僱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公司曾向 被告表示會處理,況乙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台証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 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 、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 危險地帶,不得倒車。」、「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 列規定:...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1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肇事責任歸屬外),業據原告提出 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保單資料查 詢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列印照片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均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 告洪文在)駕駛2485-ZG自小貨車(即甲車)於花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交道前,剛好平交道號誌聲響起 ,因第一當事人擔心柵欄垂下可能會打中其車頭,故將車 輛倒退,於倒車時不慎撞到後方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 0000-00(即乙車)(為靜止狀態)。」等內容;更於肇 因分析研判欄載明:「第一當事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等內容,足認被告洪文在於不得倒車之鐵路平交道前 ,任意倒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即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所承保乙車既因被告洪文在駕車肇事而受損,加上被 告洪文在正於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俱未能舉 證免責,則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修理費用10,857元(工資10,818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9元 ),依上規定,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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