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富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勝
代 理 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蕭玄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其內容主要為薪資、差勤等工作規範
,然被告未向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竟於101年12月7日起即
未至公司上班,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代班人員之人事費用,
而受有損害,經核需代班22天共198小時,以每小時新台
幣(下同)13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代班費20,394元
。
(二)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可知被告離職須於30天前提出,
且辦好離職手續,
惟被告竟未至公司上班,致原告溪湖店
人員調度困難,該店人員需超時加班外,另請訴外人陳蓉
嬋支援相關工作,進而造成人力短缺,無法順利推展業務
、業績下滑及營業收入減少等損失。
(三)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可知原告自得視公司任務需求,
指派被告前往原告溪湖店執行同性質之工作,並無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
(四)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勞工調動
五原則,可知原告調派被告至溪湖店,為原告經營所必須
,且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況溪湖店與二林店均屬彰化縣
毗鄰城鎮,距被告
住所均在14公里內,並無違法。
(五)原告溪湖店位於人車往來頻繁之省道上,
而非偏僻地區,
工作時間係從上午10時至晚上9時,被告下班並無夜間騎
車、危險
等情事發生。
(六)被告被派至溪湖店係要受訓,之後會再回到二林店工作,
況該次調動係經被告同意,且係短暫調動,
期間只有一個
月。
(七)從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原告營運困難,恐對原
告營運及人事管理上產生負面影響。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住所位於二林鎮,於101年9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二林
店,然原告突於101年12月5日被告知將於101年12月8日調
職至溪湖店上班,因二林與溪湖間有段距離,被告又經常
工作至晚上10、11點左右始得下班,對女生而言,在夜間
騎乘機車回家,相當危險,故無法接受,並向原告之副理
表示拒絕調職及辭職。
(二)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離職後,原告通知被告於
101年12月15日至總倉領取薪資,
嗣又告知被告於其離職
後原告已另行找人代班,需改至102年1月13日始得領取薪
資,惟原告竟不法克扣被告薪資20,394元,經
兩造多次至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原告始將該筆薪資
提存,業經被
告依法領取。
(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已違反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契約。換言之,被告即無需於30日前提出離職申
請,亦無需支付系爭代班費。
(四)原告未與被告商議,又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將被告調至溪
湖店任職,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
定;被告經調職後,通勤路線多為農田等無建築物路段,
於被告晚上10、11點下班時段,更是人煙罕至,具有潛在
危險性,原告又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與保護,是被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契約。
(五)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強制員工於具備「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情形下,仍應依系爭契約於30日前提出離職
申請,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
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
(六)原告對被告任意調職及禁止離職等情,
核屬權利濫用並違
反
誠信原則。
(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代班費之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代班
費支出證明,
不足採信。
(八)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
,任職原告公司,並於同年12月7日起即未上班等情,
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出勤表、攷勤表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政府102年9
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兩造調處相關資
料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辦
理離職手續,亦未於離職前30天預告,竟於101年12月7日
起即未至公司上班,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代班人員之人事費
用,而受有損害,經核需代班22天共198小時,以每小時
新台幣(下同)13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代班費20,39
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查被告辯稱其住所位於二林鎮,於101年9月7日起任職於
原告二林店,然原告突於101年12月5日被告知將於101年
12 月8日調職至溪湖店上班,因二林與溪湖間有段距離,
被告又經常工作至晚上10、11點左右始得下班,對女生而
言,在夜間騎乘機車回家,相當危險,故無法接受,並向
原告之副理表示拒絕調職及辭職
云云,雖據其提出航照路
線圖七張為證,然為原告否認,陳稱:溪湖店位於人車往
來頻繁之省道上,而非偏僻地區,工作時間係從上午10時
至晚上9時,被告下班並無夜間騎車、危險等情事發生,
原告調派被告至溪湖店,為原告經營所必須,且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況溪湖店與二林店均屬彰化縣毗鄰城鎮,距
被告住所均在14公里內,並無違法等語,並提出溪湖店周
遭街景照片八張及被告住處至原告溪湖店路線地圖二份為
據,核兩造提出之當地地圖觀之,原告溪湖店並非地處作
遠,從被告住處至原告溪湖店間亦非無普通道路相連,尚
無被告
所稱通勤路線多為農田等無建築物路段,夜間騎乘
機車危險
之虞,且被告住處距其原先任職之二林店及溪湖
店之距離大致相當,另證人即原告溪湖店店長蔡美怡亦到
庭
具結證稱:「(問:被告稱到溪湖店需經過○○○鄉○
道路是否如此?)都是大馬路,伊也是從草湖(芳苑鄉)
過去的,那邊路都蠻大條的。(問:上班時間是否會到深
夜10點、11點?)正常的話9點關門,快的話9點半,慢的
話大概10點就可以走了。」等語明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調動應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稱其有向原告之副
理即證人江綾沄表示拒絕調職及辭職,隔天有傳line告知
云云,惟經證人江綾沄到庭具
結證稱:「係伊直接跟被告
說要派到溪湖去,是這一個月的短暫支援,當時被告並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說不要,未料被告完全沒有過去
(即溪湖店)報到,之後就沒有上班。..伊沒有什麼印
象,因為伊不一定會注意到line」等語,且縱被告確有傳
line告知證人,惟亦不符兩造約定之離職手續,況證人亦
非原告負責人,亦無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辯詞
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未經預告即自行終止契約
,其對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惟按勞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
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即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
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查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第1款、第4款
、第5款雖載「離職規定:㈠以月薪或日薪計酬者或領過
薪資者,離職須於三十天前提出,且辦好離職手續。未依
本規定而終止契約及報到資料未繳齊時,受聘員工同意本
公司得保留受聘員工離職當月實際出勤所得之工資至受聘
員工辦清離職手續止。...㈣未辦離職手續,因個人在工
作職務上突然離職,對於所屬員工未做交接完成者不得離
職,違反者取消所有職務津貼外,其他獎金一律取消,並
同意從當月出勤之所得支付人員突然未到班,你的職務工
作沒有人做,公司請人幫你做完成之代班人事費用。㈤已
辦理離職手續,但未依生效日離職,因個人因素提前突然
離職者,造成公司之不便未對所屬原工作交接完成,讓公
司無故蒙受損失之責任,並同意從當月出勤之所得支付,
人員突然未到班,你的職務工作沒有人做,公司請人幫你
做完成之代班人事費用。範例:如7月10日遞出離職需到8
月10日後才可離開,如提前10天,7月31日離開,需賠償
不足之天數一小時103元。算法:一天9小時、1小時103
元、提前離開天數10天,9×103×10=9,270元(為支付
請人代為加班時數費用)(以當時實際代班薪資換算為準
)...」等詞,然其離職預告約定顯與
上揭勞動基準法規
定有違,且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故應依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
條第1項規定,兩造為未定期限契約,被告工作期間為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即被告應於於離職十日前預告之,據
證人蔡美怡證述,即當店的人員都要加班,原本被告應該
值的班就由其他人分擔計算加班費,另據原告提出之被告
薪資表,被告薪資為一日1,000元,以十日預告計算,因
被告未先行預告致原告不及另行尋人替代,故請原有員工
以加班方式應急,另支出加班費即原告因被告未辦理離職
手續即未至公司上班之人事代班損失為1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
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應為之給付,爰依
職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