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富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春燕
劉福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劉權慶(原姓名劉健慶)已取得
執行名義(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0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促字第6374號確定之
支
付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劉權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3,618元,及其中20,618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
用1千元。
㈡茲因劉權慶負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遂依系爭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劉權慶對被告之薪津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59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自96年9月起將系爭債權(劉權慶每月應
領薪津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被告未聲明
異議,竟拒絕清
償。
㈢
本件僅屬小額債權,且劉權慶家中經濟及身體狀況惡化始於
100年以後,故扣薪後不至影響其家庭生計。
㈣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3元(計息本金20,618元、利息
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共6,866元、督促程序費
用1千元、
執行費用189元)。
二、被告辯稱:
㈠劉權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0年間因蜂窩性組織炎行
左手小指截肢手術,故僅支薪至100年底。其又因車禍引起
脊椎龜裂,2、3星期前手術,
迄今無法工作,目前留職停薪
中。
㈡劉權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其配偶共
同
養育4名子女,老大念小學一年級,老二念幼稚園大班,
老三1歲、老四7個月大。其配偶因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
工作。基此,被告考量劉權慶之身體、經濟及家庭等狀況,
及其月薪僅2萬元而已,如勉強扣薪者,其全家大小即斷炊
而無法生活,故無法執行扣薪。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員工劉權慶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系爭命令(於96年9月核發,
性質上
核屬扣押移轉命令),自96年9月起按月扣押移轉系
爭債權3分之1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系爭命令給付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系爭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
點所在,
乃在於系爭債權可否強制執行?亦即原告本於系爭
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按月將劉權慶應領
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有無依據?
四、按
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較
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故「債
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參照
)。此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扣押債權之一種
,其立法旨趣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相同。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
項
法律禁止讓與之債權,雖依強制執行而讓與,亦屬無效(
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558頁參照)
。查依據卷附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劉權慶96
年支薪269,200元、97年支薪241,200元、98年支薪241,200
元、99年支薪241,200元、100年支薪160,800元,再佐以被
告陳稱劉權慶
猶須扶養其配偶及年幼子女(100年度以前應
為念小學一年級之長女及幼稚園大班之次女),復參以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0,244元,足見系爭債權不足
供劉權慶及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基此,
可見被告辯稱若執行系爭債權,劉權慶全家即斷炊而無法生
活,
尚非虛捏,
應堪採信。依上規定,系爭債權核屬禁止扣
押債權,雖經核發系爭命令,其讓與應屬無效。換言之,原
告本於系爭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按月將
劉權慶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猶本於系爭命令,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