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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2 年度斗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富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春燕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劉權慶(原姓名劉健慶)已取得執行名義(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0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促字第6374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劉權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3,618元,及其中20,618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千元。 ㈡茲因劉權慶負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遂依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劉權慶對被告之薪津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59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自96年9月起將系爭債權(劉權慶每月應 領薪津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竟拒絕清 償。 ㈢本件僅屬小額債權,且劉權慶家中經濟及身體狀況惡化始於 100年以後,故扣薪後不至影響其家庭生計。 ㈣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3元(計息本金20,618元、利息 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共6,866元、督促程序費 用1千元、執行費用189元)。 二、被告辯稱: ㈠劉權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0年間因蜂窩性組織炎行 左手小指截肢手術,故僅支薪至100年底。其又因車禍引起 脊椎龜裂,2、3星期前手術,迄今無法工作,目前留職停薪 中。 ㈡劉權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其配偶共 同養育4名子女,老大念小學一年級,老二念幼稚園大班, 老三1歲、老四7個月大。其配偶因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 工作。基此,被告考量劉權慶之身體、經濟及家庭等狀況, 及其月薪僅2萬元而已,如勉強扣薪者,其全家大小即斷炊 而無法生活,故無法執行扣薪。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員工劉權慶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系爭命令(於96年9月核發, 性質上核屬扣押移轉命令),自96年9月起按月扣押移轉系 爭債權3分之1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命令給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系爭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 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債權可否強制執行?亦即原告本於系爭 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按月將劉權慶應領 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有無依據? 四、按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故「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參照 )。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扣押債權之一種 ,其立法旨趣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相同。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 項法律禁止讓與之債權,雖依強制執行而讓與,亦屬無效( 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558頁參照) 。查依據卷附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劉權慶96 年支薪269,200元、97年支薪241,200元、98年支薪241,200 元、99年支薪241,200元、100年支薪160,800元,再佐以被 告陳稱劉權慶猶須扶養其配偶及年幼子女(100年度以前應 為念小學一年級之長女及幼稚園大班之次女),復參以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0,244元,足見系爭債權不足 供劉權慶及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基此, 可見被告辯稱若執行系爭債權,劉權慶全家即斷炊而無法生 活,尚非虛捏,應堪採信。依上規定,系爭債權核屬禁止扣 押債權,雖經核發系爭命令,其讓與應屬無效。換言之,原 告本於系爭命令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按月將 劉權慶應領薪津3分之1給付原告,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猶本於系爭命令,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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