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長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宗哲
代 理 人 陳棟樑
被 告 陳清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起至101年9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壓縮機(下稱
系爭壓縮機),合計新台幣(下同)
751,700元,並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以為給付,其中已清
償524,00 0元,尚欠227,700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
本件買賣交易對象雖為訴外人弘達冷凍電機行(下稱弘達
電機行),
惟均係由被告與原告進行接洽,且系爭壓縮機
之簽收、支票之簽發、貨款之給付
等情,亦均由被告負責
,
兩造多年來均係以此種模式進行交易。
(三)原告一直以為被告係弘達電機行負責人,至於被告是否確
為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弘達電機行是否變更負責人等情,
原告並不知情。
(四)
爰本於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
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依原告所提銷貨憑單,足認系爭壓縮機買受人係弘達電機
行,
而非被告。
(二)被告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弘達電機行交付予原告由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性質僅屬付款工具,況該
等支票均已如期兌現。
(三)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壓縮機買受人,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
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爰請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
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
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
69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
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出賣人固有移轉買賣標的
物予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並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原則上即無
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可言,即出賣人本無
要求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支付價金之權利。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影本、支票影本、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原告所提銷
貨憑單,足認系爭壓縮機買受人係弘達電機行,而非被告
,被告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弘達電機行交付予原告由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其性質僅屬付款工具,況該等支票均
已如期兌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等
語。
(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影本)名稱欄確載明:「
弘達冷凍電機行」等字樣無誤,顯見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
應為原告與弘達電機行,且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壓縮機
買受人為弘達電機行之事實應可採認為真,另據兩造所提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該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姓名登載為「吳
金葉」,而非被告「陳清旗」,
益徵被告辯稱其既非系爭
壓縮機買受人,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人等語,即非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壓縮機買賣均係由被告與原告接
洽,且系爭壓縮機之簽收、支票之簽發、貨款之給付等情
,亦均由被告處理
云云,惟弘達電機行係屬
獨資商號,本
應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其為
事實行為或
法律行為,並將因
此所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電機行,是本件買賣契約既
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弘達電機行間,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
代為向原告訂購系爭壓縮機之事實,即逕認被告負有給付
系爭貨款之義務,否則
不啻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悖,是原
告徒憑弘達電機行係由被告出面向其接洽,故本件買賣等
相關事宜為由,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顯有違誤
,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