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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2 年度斗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長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哲 代 理 人 陳棟樑 被   告 陳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起至101年9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壓縮機(下稱系爭壓縮機),合計新台幣(下同) 751,700元,並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以為給付,其中已清 償524,00 0元,尚欠227,700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本件買賣交易對象雖為訴外人弘達冷凍電機行(下稱弘達 電機行),惟均係由被告與原告進行接洽,且系爭壓縮機 之簽收、支票之簽發、貨款之給付等情,亦均由被告負責 ,兩造多年來均係以此種模式進行交易。 (三)原告一直以為被告係弘達電機行負責人,至於被告是否確 為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弘達電機行是否變更負責人等情, 原告並不知情。 (四)爰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依原告所提銷貨憑單,足認系爭壓縮機買受人係弘達電機 行,而非被告。 (二)被告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弘達電機行交付予原告由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性質僅屬付款工具,況該 等支票均已如期兌現。 (三)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壓縮機買受人,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 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爰請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 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出賣人固有移轉買賣標的 物予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並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原則上即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可言,即出賣人本無 要求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支付價金之權利。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影本、支票影本、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原告所提銷 貨憑單,足認系爭壓縮機買受人係弘達電機行,而非被告 ,被告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弘達電機行交付予原告由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其性質僅屬付款工具,況該等支票均 已如期兌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等 語。 (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影本)名稱欄確載明:「 弘達冷凍電機行」等字樣無誤,顯見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 應為原告與弘達電機行,且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壓縮機 買受人為弘達電機行之事實應可採認為真,另據兩造所提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該弘達電機行負責人姓名登載為「吳 金葉」,而非被告「陳清旗」,益徵被告辯稱其既非系爭 壓縮機買受人,亦非弘達電機行負責人等語,即非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壓縮機買賣均係由被告與原告接 洽,且系爭壓縮機之簽收、支票之簽發、貨款之給付等情 ,亦均由被告處理云云,惟弘達電機行係屬獨資商號,本 應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並將因 此所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電機行,是本件買賣契約既 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弘達電機行間,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 代為向原告訂購系爭壓縮機之事實,即逕認被告負有給付 系爭貨款之義務,否則不啻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悖,是原 告徒憑弘達電機行係由被告出面向其接洽,故本件買賣等 相關事宜為由,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顯有違誤 ,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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