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號
原 告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儀卿
被 告 蔡勝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
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謝榮華(已改名謝樂川)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乙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
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定准許。
㈡
惟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
㈢謝榮華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3、4月間止曾向原告公
司租車,惟
嗣後雙方即無往來。
㈣謝榮華並
非原告公司股東,原告亦未授權謝榮華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謝榮華或其囑咐之人,未經原
告同意,盜刻偽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簽名及
按捺指印而
簽發。
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印文、指印之真正及票據債權存
在等事實,被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
㈥從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謝榮華於100年9月30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斯T5、2010年10月出廠)小客車,至被告所經營設於
彰化縣○○鄉○○路之運通當舖點當,當時未留置車輛,而
係以權利車作價方式,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
㈡謝榮華自稱其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提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靠行契約書等件為證,藉以取信被告,又打電話要
求原告黃儀卿傳真雙證件影本予被告,當時被告曾透過電話
徵信原告黃儀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後,始同意借款。
㈢謝榮華交付系爭本票前,其中發票人「黃儀卿」、「桃誠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金額、指印、
發票日等內容均留白未
填寫,均由謝榮華當場書寫、用印及捺指印。
㈣
本件借款18萬元係以現金交予謝榮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
在,原告否認其存在即無依據。
㈤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之簽名、蓋章被偽造,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者為消極事實,固應由被告(執
票人)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立證
方法,或舉證人證明該票據之簽名、蓋章,確由發票人所為
;或聲請法院調出發票人之印鑑證明、其他票據等,以資鑑
定(認定)票據上簽名筆跡或印章之真正。發票人如以執票
人無
對價取得票據,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所主
張者同為消極事實,亦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其有對價取得
票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既否認發票借款
等事,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及
取得系爭本票有對價
等情,負舉證責任。次查:謝榮華並非
原告公司之股東,其股東
乃原告黃儀卿及訴外人黃寶玉、黃
淑瑩等人,且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與經濟
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黃儀卿」及「桃誠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之印鑑印文、原告所提「黃儀卿」平日簽名
式樣、
起訴狀「黃儀卿」簽名式樣及印文等,俱不相符,此
情有原告所提其平日簽名式樣及起訴狀等附卷
可稽,復經調
取該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再佐以被告
自承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印文、指印俱由謝榮華當場為之,其借款亦交
予謝榮華,復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授權謝榮華簽發系爭本票及
代收借款之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乙節,即難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不存
在,
尚非無稽,即
堪採認。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關於以原告名義
共同簽發部分)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於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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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持票人蔡勝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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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
期日│利息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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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9月30日│18萬元 │未記載│自101年6月1 │------ │桃誠小客車租賃│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有限公司、黃儀│
│ │ │ │ │止,
按年息百│ │卿、謝榮華 │
│ │ │ │ │分之6計算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昌哲